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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敏因与被告朱国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刘淑敏,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五一路运粮河东巷50号。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庆,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刘淑敏,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五一路运粮河东巷50号。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庆,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五一路运粮河东巷50号。
原告刘淑敏因与被告朱国庆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告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航(现年19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长达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朱国庆辩称:1、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2、婚后二人也十分恩爱;3、原、被告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刘彤彤,于1995年9月8日生育一子朱航。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了解和感情。为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睦完整,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少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