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余启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240号1排3号。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春梅,女,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日月苑3号楼1单元1楼东户。 原告余启明因与被告肖春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被告肖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启明诉称:原、被告均系漯河市医专新校区建业校园超市股东,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在该超市的股份以697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预付定金25000元,剩余价款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肖春梅才于2012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肖春梅违约并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59700元,定金不予退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春梅辩称:并不是我欠原告钱。肖春梅、程西政、余启明、曾涛四人合伙办超市一年后因亏损要转让,曾涛和余启明去找人接手无果后,我找来翟柯立接手超市。2012年9月4日把超市转让给翟柯立时,翟柯立给了肖春梅、余启明、曾涛共5万元,其中余启明和曾涛各拿2.5万元。翟柯立在我的催促下又给2万元,我将这2万元分给余启明和曾涛各1万。之后翟柯立不再给我钱,我愿意给原告钱,但需要翟柯立还款后才能给原告,我已经起诉了翟柯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合伙合同一份,2011年9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入股88400元,占超市股份17%,还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合法有效。第二组,2012年9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转让款347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定金25000元不再返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合伙合同和收款收据均没异议。第二组,对转让协议,我当时只是作为中间人,并不是担保人;当时想给原告钱,但是翟柯立不给钱;关于定金,我认为超市已经转让,不存在什么定金,25000元应该属于转让费的一部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翟柯立所打欠条一份,金额为307764元,翟柯立已经付了90000元,证明原告占17%股份,曾涛占17%股份,被告占41%股份。第二组,漯河市郾城区法院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起诉翟柯立。第三组,2012年11月22日原告所打10000元收条一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欠条只是针对被告一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第二组,对于诉讼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没有诉状,并不能证明被告诉讼的案件与本案有关。第三组,对10000元收条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转让协议系被告所签,被告关于其仅是中间人的辩解理由与协议内容不符,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因肖春梅、翟柯立之间的转让份额关系与余启明、肖春梅之间的转让财产份额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欠条与诉讼费票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启明与被告肖春梅及案外人程西政、曾涛合伙经营位于漯河医专新校区建业超市。其中,原告余启明以现金形式出资88400元,占总股份的17%。后因为经营不善,原告余启明退出合伙,将其财产份额作价69700元转让给被告肖春梅,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预付定金25000元,剩余447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不再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到期不支付全部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转让款的民事责任。该协议最后一条意思是如果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余款,则原告收回超市,收取的定金25000元不再退还。现原告不主张收回自己在超市中所占的财产份额,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仅为未支付的34700元。被告辩称自己仅是原告与案外人翟柯立转让财产份额的中间人与转让协议内容明显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启明34700元。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余启明负担625元,由被告肖春梅负担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