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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旭耀因与被告周家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旭耀,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鲁山县张良镇东营村二组107号。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旭耀,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鲁山县张良镇东营村二组107号。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臣,男,汉族,32岁,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屯。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旭耀因与被告周家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徐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耀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家臣装修原告李旭耀在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时代皇庭2号楼1单元(1504)的房屋,工期45天(自2013年5月6日到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就支付被告装修首付款20000元现金,而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迟迟不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开始施工,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竣工时间还有一周时间。在此后时间,被告只是做了吊顶及对厨房和卫生间做了简单处理,并且被告所使用的施工材料与双方约定的材料完全不符。在此期间被告还无故多次停工,原告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还殴打了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造成了诸多不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16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误工在外租房的费用5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家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旭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收款收据(0027233)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支付被告20000元预付款,系装修第一次付款;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4、2013年9月2日周家臣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支付被告2230元的装修款;5、照片19张,证明房屋并未按照约定装修完毕,且未按照约定使用装修材料;6、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7、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电话中多次与被告协商,2013年8月期间被告拒接原告电话;8、许昌市魏都区豫西宾馆收款收据(0044694)三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所支付的住宿费5400元;9、证人石山林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10、金涛精品装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家臣前期装修价值是6000元左右。
被告周家臣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旭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李旭耀与被告周家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时代皇庭2号楼1单元(1504)的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给被告周家臣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7000元,工期45天,自2013年5月6日到2013年6月22日,违约方支付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首付款20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30元。被告收到首付款后迟迟没有开工,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才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在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墙面刷漆、客厅吊顶及厨房卫生间墙面贴瓷砖等装修后就不再施工,被告装修价值约为6000元左右。后原告与被告商量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签订合同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周家臣在收取原告工程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对原告李旭耀房屋进行装修,只进行了价值6000元的装修,其行为属合同违约,被告周家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被告返还装修预付款16000元及违约金3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于误工在外租房的费用5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宾馆收据及住宿登记表均非正规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周家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旭耀房屋装修款16000元;
三、被告周家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旭耀违约金3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李旭耀负担50元,被告周家臣负担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朝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