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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恒毅因与被告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恒毅,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五郎庙103号。 被告:梁勇,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西路书香苑5号楼。 被告:中国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恒毅,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五郎庙103号。
被告:梁勇,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西路书香苑5号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北东街1号1号楼101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恒毅因与被告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恒毅,被告梁勇,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毅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45分,被告梁勇驾驶豫KF3082轿车与王恒毅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恒毅受轻微伤和该车及财物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梁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恒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恒毅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00.29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就不再赔偿。经查梁勇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恒毅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946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125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500元、手机损失费998元、电动车损失645元、电动车鉴定费200元,共计81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勇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过高请求,请不予支持。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承担的是保险金的支付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交强险中也无我公司支付交通费及鉴定费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王恒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第二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勇全责,原告王恒毅无责。第三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四组,王恒毅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孙丽红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及收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第五组,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出勤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号到4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未能上班。第六组,红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第七组,万信价格评估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645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500元,第九组,万信价格评估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红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第十组,手机发票一份,证明手机因为交通事故损坏。第十一组,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在事故科停车场停车花费100元,票据上打印是拖车施救费,实际是停车费。
被告梁勇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梁勇垫付住院费7600元;对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原告是因右耳外伤住院,病历上显示的左侧肺大泡、左侧上颌窦炎、双侧肥厚性鼻炎均与此次事故无关;对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因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第二组,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对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公司出具证明,但未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社保缴费证明以及银行卡发放工资的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是3400元;对于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员的出勤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其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实际发放多少。第五组,对原告出勤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1日,原告共计住院10天,其后的4月1日到4月15日未出勤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对其自身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六组,对于红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七组,对电车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修车发票。第八组,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花费情况。第九组,电动车鉴定费收款收据不是发票;对伤情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第十组,对手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手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责任认定书中并没记载手机损坏。第十一组,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显示的是拖车施救费,而非停车费。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原告工资表仅有三人,且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佐证,许昌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孙丽红的工资表缺少劳动合同,且无工资发放凭证、缴纳社保证明和企业营业执照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许昌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15天未出勤证明与医嘱嘱咐休息一周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第六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第八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被告对伤情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车损评估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应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手机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手机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被告对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7时45分,在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与衙前街口处,被告梁勇驾驶豫KF3082轿车在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王恒毅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梁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恒毅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3月21日至当月31日),被诊断为右耳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损伤,左侧肺大泡、双侧上颌窦炎、双侧肥厚性鼻炎,花去医疗费8100.29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梁勇支付下余医疗费。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嘱咐原告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丽红一人护理。原告伤情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的星月神牌电动二轮车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645元,原告因此花去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豫KF3082轿车车主为梁勇,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F3082轿车驾驶人梁勇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梁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00元;2、参照2013年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2398.03元÷12月÷30天×17天=1057.68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29041元÷12月÷30天×10天=806.69元;4、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7、停车费100元;8、鉴定费500元+200元=700元;9、电动车车损645元,以上合计4509.37元。原告未能提供手机损坏的证据,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其他损失均不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全部损失4509.37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勇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恒毅各项损失共计4509.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恒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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