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解放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15号附2号,该公司职工。 被告:侯利勇,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白庄村6组。 被告:王海霞,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侯利勇妻子。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侯利勇、王海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勇、王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侯利勇、王海霞夫妻二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传祺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AL597,价值1460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44000元,下余车款1020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3195.37元,服务费每月150元。被告还了14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截至2014年4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22个月,本息合计70298.14元,欠服务费22个月,合计33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22079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欠款本息70298.14元、服务费3300元及违约金22079元,共计95677.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利勇、王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侯利勇、王海霞于2011年5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传祺牌轿车一辆,车的总价款为146000元,被告首付车款44000元,下余车款1020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3195.37元,每月服务费150元,违约金按欠款额的30%交纳。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共欠原告22个月车款本息70298.14元、服务费3300元。3、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侯利勇、王海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利勇、王海霞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AL597的传祺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二被告。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46000元,被告首付车款44000元,余款102000元由二被告分36个月(2011年5月25日到2014年4月25日)偿还,每月还款本息3195.37元,原告每月收取被告服务费15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二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14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二被告现共欠原告22个月车款本息70298.14元、服务费33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利勇、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70298.14元、服务费3300元、违约金22079元,共计95677.14元。 案件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利勇、王海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