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魏世庄,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颍川东路矿山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许昌市魏都区万里清华苑小区4号楼602室。 被告:张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巷6号。 被告:贾书河,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检察院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 原告魏世庄因与被告张杰、贾书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世庄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贾书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杰作为借款人、被告贾书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人张杰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除自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延期还款部分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五;保证人贾书河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限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暂定),利息计算起止日为201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计算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杰、贾书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杰于2012年6月14日作为借款人、贾书河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延期还款部分的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杰支付借款100000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杰向原告魏世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张杰自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延期还款部分的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被告贾书河为借款人张杰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杰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杰及贾书河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杰借原告100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世庄与被告张杰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息。被告贾书河为张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世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贾书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杰、贾书河负担,保全费120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王 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