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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广跃因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重字第52号 原告:陈广跃,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孙湾13号楼1103号。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重字第52号
原告:陈广跃,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孙湾13号楼1103号。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朝纪,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侯集镇宋营村6组170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官厂乡官厂村五组,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广跃因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魏半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跃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纪、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跃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陈广跃所有的临时牌照为豫KB5525现正式牌照为豫KBF08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3964.58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101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险保费104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768.69元,合计交纳保费5893.17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222305元。2012年4月1日22时许,司机陈跃军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豫KB5525(临时)的被保险车辆在紫云路与新东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路边花坛,致使豫KB5525(临时)轿车损毁严重,路边树木损坏。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但是被告拒不全面履行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有限公司对豫KB5525(临时牌照)大众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6月6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2)车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是: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人民币为:62059元(其中需要换配件价格为57895元;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为4500元;残值费300元)。原告实际为该车花修理费64100元,付鉴定费2000元,合计661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KB5525(临时牌照)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在保险额度内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其拒不理赔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广跃车辆修理费64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1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陈跃军报案时间与查勘人员到达现场时间间隔仅30分钟,从后来被告看到标的车损失情况判断此事故需要施救、拖车,而30分钟的时间根本无法撤离完现场;并且此事故是单方事故,没有保险公司同意客户是不可以撤离现场的,且陈跃军报案当晚三番五次推脱不见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其次,被告接到报案后到达出险地点未发现绿化树木损坏情况,4月2日下午到达现场后发现被撞到的绿化树已经被砍伐,询问当地环卫工人,被告得知此处绿化树几天前就被撞断了。最后,该车辆在维修期间,原告不同被告直接接触协谈,而是委托许昌众望汽修厂人员与被告联系,且原告一直未就赔偿情况向被告提出索赔。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广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广跃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告陈广跃身份以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事实及经过,豫KB5525(临时)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广跃。3.陈跃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跃军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陈广跃,陈广跃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5.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许昌市东城区众望轿车整形烤漆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漏检情况及费用说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及车辆维修总花费情况,鉴定费用为2000元。6、证人史侃召证言,证明2012年4月1日晚上,具体记不清了,当时是晚上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忘了是原告还是原告兄弟给我打电话,说车碰了,后原告找的拖车把车拖到我那里了。商业险是经我手买的,交强险是在买车处买的,应该不是在被告处买的。打完电话我没有去,第二天中午陈跃军、我还有另外一个人去看现场,车辆现场在路边绿化带内,不容易发现,但现场还有事故痕迹,保险公司的人还拍有照片等情况。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有异议,我们也和原告做过笔录,出警警官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证明原告的证明是不真实的。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原告的交强险不属于我公司承保,属于民安保险。第五组,时间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也有异议,我们当时也和原告共同做了一个损失鉴定,原告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如果只说损失的话,也应该以我们提供的为准。第六组,证人没有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点,通话记录显示,事故出现后证人和原告方反复联系。事故后原告不和我们联系而一直和其他人联系,很不正常。从事故发生到我们到现场时间是不够把被毁车辆拖离现场的。证人所说第二天下午到现场的情况,我们的证据显示与证人所说不符。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刘俊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民警到事故现场并未发现事故车辆,该事故照片是由当事人提供,而不是交警现场取的照片,还证明原告出的证明不真实。2.事故司机陈跃军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广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陈跃军陈述照片是公安机关拍摄,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3.家用汽车保险条款及出险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2012年3月22日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又于3月31日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4,事故发生第二天下午2012年4月2日到现场拍的照片三张,事故发生时间在2012年4月1日之前(相机显示时间不是真实时间);5,2012年4月1日晚原告陈广跃、陈跃军和证人、保险公司的通话记录和事故发生后我们和原告通话记录三张,证明事故前后原告方和证人通话频繁(相机显示时间不是真实时间);6,保险公司对原告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和我公司人员签字,说明原告车辆及时受损也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总共4万多。
原告陈广跃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足以说明当晚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交警说自己开一个证明就行了。交警说不用再勘验现场,做个证明就行。说明当时确实发生事故现场了。证据二中,几份询问笔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2012年4月2日对陈广跃的询问笔录谈到他认为交警拍过照了,但是他也没有否认自己也拍过照片,照片都是真实的,不存在被告的证明目的(详见交警对陈广跃的询问笔录)。证据四,不能证明拍照时间,不再质证。也没有现场在场人照片。证据五,证据来源有异议,不是原始的通话记录。照片不全面,认为是无效证据。证据六,应该是真实的,但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陈广跃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陈广跃出具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事故证明与事故处理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许昌市东城区众望轿车整形烤漆维修部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及该维修部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该证人系许昌市东城区众望轿车整形烤漆维修部负责人,其当时并未到事故现场,其证言不能证实当时发生事故。
本院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审核认为: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来源不清楚,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豫KB5525(临时牌照)号轿车(车架号LFV2A23C6C3015234)系原告陈广跃所有。2012年3月30日,原告陈广跃与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零时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22305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勘验。……”。2012年4月1日22时许,原告陈广跃之弟陈跃军报警称豫KB5525(临牌)号轿车在许昌市紫云路与新东街交叉口碰撞路边花坛,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警巡防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沿新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云路口,后直到许州路口未见事故现场。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接到原告报案后,赶到现场时,陈跃军及豫KB5525(临牌)号轿车亦均不在原告所称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陈广跃主张豫KB5525(临时牌照)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陈广跃车辆修理费64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广跃提供的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证明,是在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一人出警,且没有看到肇事现场的情况下,仅根据原告陈广跃陈述及提供的现场照片出具的,其无法证明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陈广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广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广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陈广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任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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