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邹月玲,女,汉族。 被告:丁国强,男,汉族。 原告邹月玲诉被告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月玲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永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月玲诉称:2014年4月28日,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快到之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还款期已到,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经熟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丁国强返还原告邹月玲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丁国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