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郭国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东段。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画圣路。 法定代表人:王红丽,任公司经理。 原告郭国红诉被告朱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锟,被告朱俊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龙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红诉称:2014年2月12日17时20分,被告朱俊涛驾驶豫KT7375号轿车行至禹州市滨河路德庄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豫KT7375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禹龙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6.26元(已扣除被告朱俊涛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16879.98元、护理费5507.16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88729.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俊涛辩称:被告朱俊涛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禹龙出租车公司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本案的鉴定费如何承担。。 原告郭国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郭国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豫KT7375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4、豫KT7375小型轿车行车证、肇事司机朱俊涛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朱俊涛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国红的身份情况,豫KT7375小型轿车机动车系被告禹龙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 第二组,原告郭国红的医疗费、医疗器具票据九张(金额11336.26元),禹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院病历13页。用以证明原告郭国红从2014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到2014年4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51天,支付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共计11336.26元。 第三组,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第四组,禹州市花园铸造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禹州市花园铸造厂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三份及单位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第五组,交通费38张,金额45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45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是否为非农业户口请求法庭认定;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当扣除百分之三十;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7日的诊断费均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2014年8月3号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禹州市亿丰医疗器械销售单2014年6月9号收单地址顺店顺北村6组卫生室,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自述职业为农业,原告实际住院51天,但是根据原告医嘱单显示3月10号到4月4号无用药情况,应当扣除挂床天数后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扣除天数进行计算。司法鉴定认定书的委托单位虽然为魏都区法院,但保险公司有重新申请的权利。营业执照复印件本身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停发工资证明应当由该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应当提供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而且根据工资表形式,应该为银行代发,应当提供银行的发放工资表。不予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费用过高。 被告朱俊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朱俊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原告郭国红对被告朱俊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朱俊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病情,出院后有关的门诊花费合乎情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二被告对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诊疗时间、地点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朱俊涛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17时20分,被告朱俊涛驾驶豫KT7375号轿车行至禹州市滨河路德庄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0237.1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朱俊涛垫付3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099.1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需陪护,指导下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继续约物治疗,定期复查、拍片,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用4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禹州市花园铸造厂员工,月平均工资281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月平均收入2420元计算。 2014年8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国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朱俊涛系豫KT737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禹龙出租车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朱俊涛驾驶豫KT737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国红相撞,造成郭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国红无责任,因此,被告朱俊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T7375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禹龙出租车公司开展经营,故被告禹龙出租车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俊涛为豫KT73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本案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俊涛、禹龙出租车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原告郭国红的医疗费11336.26元,误工费13221元(2813元÷30天×141天)、护理费4114元(2420元÷30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5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1977.32元,扣除被告朱俊涛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下余78977.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郭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国红78977.3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俊涛、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国红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元,被告朱俊涛、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812元,原告郭国红负担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