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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东星,任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东星,任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新兴路38号2号楼1单元3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1981年4月20日,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许昌公司(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市郊人民公社南关大队(后变更为许昌市丁庄乡南关村民委员会,魏都区丁庄乡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现为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许昌市委土地纠纷调查组主持下就许昌市郊人民公社南关大队第五生产队土地(土地位置新兴路北、兴华路西、白庙前街南)使用问题达成协议:从1981年5月1日起,由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许昌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六亩二分,每年支付租金3000元。2003年9月16日,经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许昌公司与许昌市丁庄乡南关村民委员会协商,租赁土地面积变更为三亩九分(具体位置:北至北纬N34°0′54.75°,南至N34°0′52.10°,西至东经E113°48′52.09°,东至东经E113°48′52.06°),租金也调整变更为每年2000元。此后,被告一直履行向原告缴纳土地租金义务。截止2012年9月,被告未缴纳2011年及2012年土地租赁金。2013年3月22日,原告给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现被告拒不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且也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土地租赁金共计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2305元,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三亩九分土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合同签订时,主体是南关大队第五生产队,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请法庭查明。第二,2011年和2012年土地租赁金问题,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是原告不到万里公司领取的问题,不去领取的理由可能是租赁金太低,不存在万里公司违约的状况。第三,返回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发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还要尊重历史,解除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土地还不是公司占有,土地上房子都是住家户,没办法履行,建议双方协商解决。第四,诉求的赔偿损失不符合要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1981年4月20日《协议书》,2、2003年9月16日《关于对“1981年4月29日总公司与南关五队关于土地纠纷问题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3、2005年8月7日《关于南关五队土地租赁金由王中林领取部分的协议》,证明被告自1981年5月1日起租赁原告土地6亩2分,2003年9月变更为3亩9分,租赁费为2000元/年。第二组,1、2013年3月20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2、邮寄回执、送达查询结果及邮寄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该通知于3月23日送达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第三组,1、《土地估价报告》,2、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3亩9分土地,市场租赁价格为27690元/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另一方主体是第五生产队,对于第五生产队是不是合同主体,请求法院查证,考虑是否要求参加诉讼。证据合同主体除了运输公司,南关村民委员会和第五村民组两个主体,合同记录的南关村民委员会是否是现在的原告主体,请法庭查明。对第二组证据的中邮件签名没有公司收发室的公章,公司并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邮件和通知。对第三组证据中,关于土地租赁费是由市场决定的,而不应当让第三方进行鉴定,违背市场规律,其次,评估的价格是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以前的价格如何计算,以后鉴定为什么价格,因此无法判定租赁价格。因为市场是在变动的。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所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1年4月20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许昌公司)与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许昌市郊人民公社南关大队、许昌市丁庄乡南关村民委员会、魏都区丁庄乡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许昌市委土地纠纷调查组的调解下,双方经过协商,就许昌市郊人民公社南关大队第五生产队的六亩二分土地(土地位置新兴路北、兴华路西、白庙前街南)使用问题达成协议:从1981年5月1日起,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六亩二分,每年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2003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土地面积变更为三亩九分(具体位置:北至北纬N34°0′54.75°,南至N34°0′52.10°,西至东经E113°48′52.09°,东至东经E113°48′52.06°),租赁费也调整变更为每年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至2011年。2011年以后的土地租赁费被告未缴纳。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1981年4月20日与200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于2013年4月25日前返还租赁原告的三亩九分土地。诉讼中,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27日河南宏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被告租赁原告的3亩9分土地,租金为:7100/亩/年,总租金为:2769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三亩九分土地租赁给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土地租赁金共计4000元、赔偿损失32305元(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返还租赁物三亩九分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2012年土地租赁费4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北、兴华路西、白庙前街南三亩九分土地(具体位置:北至北纬N34°0′54.75°,南至N34°0′52.10°,西至东经E113°48′52.09°,东至东经E113°48′52.06°)返还给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损失32305元(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
案件受理费70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