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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因与被告魏照民、魏干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照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照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照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照民,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许昌县榆林乡大魏庄。
被告:魏干民,男,汉族,1959年6月3日出生,住许昌县榆林乡榆林街教育办院。
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因与被告魏照民、魏干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照民、魏干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魏照民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魏干民向原告提交了保证书,保证如到期魏照民不能还款,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照民于2011年9月9日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8日因被告魏照民未及时还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魏照民拒不偿还。因此,特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魏照民、魏干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魏照民以其经营的废品店扩大规模为由向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被告魏干民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如到期魏照民不能还款,魏干民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照民于2011年9月9日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8日,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了担保。2012年9月8日因被告魏照民未及时还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申请贷款手续一套、反担保证明文书一套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魏照民、魏干民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照民未能按期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分行还款,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向银行清偿了贷款,因此,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造成此纠纷,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实质为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魏干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照民、魏干民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