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颍昌大道以西火车站广场颖昌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莹,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志业,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8组。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燕志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志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飞汽车公司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价格为212900元的雅阁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被告首付车款的30%即63900元,余款149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4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到原告处缴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由原告再向借款银行交纳。但是,被告仅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18570.18元,不予偿还。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按时偿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现已全部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根据《购车合同》第10、12、13条的约定,被告还拖欠原告管理费、违约金等,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791.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本金及利息18570.18元,车辆管理费500元,违约金5721.05元,共计2479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燕志业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燕志业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为212900元的雅阁牌汽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被告首付车款63900元,余款149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分36个月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款项30%的违约金。2009年3月,被告燕志业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14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每月到原告处缴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再向银行交纳。被告燕志业在偿还了几个月的贷款本息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下欠本金及利息18570.18元,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清偿完毕。此外,被告尚欠原告5个月的车辆管理费500元、违约金572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雅阁牌汽车销售给被告并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149000元提供保证,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8570.18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管理费500元、违约金5721.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570.18元、车辆管理费500元、违约金5721.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车辆管理费、保险费总额的30%,即572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18570.18元、车辆管理费500元、违约金5721.05元,共计24791.23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燕志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王 苹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