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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男,汉族,1972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黄长林,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吴庄社区。
委托代理人:王政伟,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56号院4号楼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黄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豫K-32396车辆,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双方协议约定:车辆总价为250000元,被告首付车款100000元,下欠150000元,每月还车款6741元,其他费用2798元,期限24个月。被告未付全部车款前,原告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本协议到期被告全部车款付清,不欠其他费用,车辆产权归被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或违反其他约定,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变卖或拍卖,终止协议,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共计欠原告车款、养路费等暂计74396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款、养路费等计743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长林辩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对购买车辆的款项已经算清了,被告还欠原告23600元,所以被告给原告打了个欠条,而且这个欠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及2006年4月7日河南省许昌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许证经字第191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车辆剩余价款的义务。第二组证据,2008年10月及2008年11月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两份总金额为5020元,2008年12月份的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加上没有票据的服务费,证明被告总共欠原告费用10350元。第三组证据,2008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3600元。第四组证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纳税服务指南一份,证明豫K32396已由原告代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车辆营业税,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第五组证据,豫K32396车辆提存公证书一份和汉魏公证处的证明一份及魏都区法院法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9月到2012年3月将该车向公证机关提存,提存的停车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及豫K32396车辆于2012年3月1日交到了法院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2年3月6日许昌远东传动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豫K32396车辆的停车费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停车费用为156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长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对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有异议,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当时只在协议上签了个名,对协议内容被告不知道。对公证书有异议,因为该公证书出具的时候被告没有到场,所以该公证书是不合法的。第二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营业税已经缴纳,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该费用。第五组证据,被告不知道提存之事,原告是否提存不能确定,而且公证处也没有通知被告,该提存行为发生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将车辆交给法院,但原告却将车辆提存,所以该提存行为为无效行为。第六组证据,提存行为为无效行为,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长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9)魏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0)许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03803号民事裁定书、(2010)许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再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款已经付清,现在被告只欠原告养路费及管理费23600元,其余的不再欠原告任何费用。第二组证据,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将车辆提存前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第三组证据,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车款。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判决书正好证明了提存行为的存在和相关机构已经通知了被告提存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向银行清偿了车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车款。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分期付款协议虽为格式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显失公平的条款,且有被告的真实签章,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公证书为具有公证资质的公证机关出具的,符合法定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四、五、六组证据,被告对上述几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核,上述几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5日,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长林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32396号货车一辆,车辆总价为250000元,被告首付车款100000元,下欠150000元,每月还车款6741元,其他费用2798元,期限24个月。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就豫K-32396车辆的费用进行清算,被告尚下欠原告养路费23600元。2008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与原告有债务纠纷为由将豫K-32396车辆扣押。随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非法扣押被告的豫K-32396号车辆。2010年9月29日,原告将豫K-32396号车辆交公证机关提存保管。2012年3月1日,在本院的强制执行下原告将豫K-32396号车辆交付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清算后,被告黄长林下欠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3600元养路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车费15600元,系原告非法扣押被告车辆产生的,该费用系原告的非法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支付,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车款、其他养路费、营业税等,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车辆交通规费及车辆营业税发生在原告扣押被告车辆期间,故原告此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就争诉车辆豫K-32396一直处于诉讼状态,原告的诉求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36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由被告黄长林负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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