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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洁因与被告刘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蒋洁,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许继大道与延安路交汇处西北角锦绣华府8号楼4单元1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瑞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蒋洁,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许继大道与延安路交汇处西北角锦绣华府8号楼4单元1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刚,男,198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许昌市许继大道与延安路交汇处西北角锦绣华府8号楼4单元1楼东户。
原告蒋洁因与被告刘志刚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江华、姜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洁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刘锦洪。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酗酒,回家很晚,经常不接听原告电话。孩子出生后对孩子的生活和教育不管不问,对原告更是没有丝毫关心可言。家庭日常开销、大小事务几乎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害,原告也因此患上了严重的神经衰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生子刘锦洪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及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其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后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应判归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锦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有房屋一套及其他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洁与被告刘志刚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刘锦洪。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互相关心,增加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睦完整,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蒋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少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