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蒋伟丽,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西寿昌里1号付15号。 被告:朱先保,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西寿昌里1号付15号。 原告蒋伟丽因与被告朱先保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先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丽诉称:2003年5、6月份,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认识,被告是安徽省无为县人,后于2006年11月15日在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玟溪。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就不行了。从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就不管原告,更不用说抚养孩子了,近两年来很少进家门,电话也不接,有时还有一个女的以被告的言语给原告打电话。被告可能是跟这个女的在一块儿生活。现在原告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被告也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玟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均分,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朱先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蒋伟丽、朱玟溪户口登记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玟溪;3、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万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先保自2012年5月离家后至今一直下落不明。4、房产证一份(房产证号许字第0801008828号),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万里星河花园小区19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房产一套。 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蒋伟丽与被告朱先保于2003年5月份左右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玟溪。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万里星河花园小区19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从2012年5月起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暂时不宜分割,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伟丽与被告朱先保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朱玟溪由原告蒋伟丽抚养,被告朱先保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