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田克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风琴,女,汉族。 原告田克伦诉被告许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克伦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克伦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克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日期。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还许风琴2013年2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田克伦与被告许风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风琴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田克伦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风琴返还原告田克伦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风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