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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克伦诉被告许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田克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风琴,女,汉族。 原告田克伦诉被告许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克伦于2014年8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田克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风琴,女,汉族。
原告田克伦诉被告许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克伦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克伦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克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赊欠原告防水材料共计139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920元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新海牌防水材料,因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新海防水卷材壹万叁仟玖佰二十元整(13920元)许风琴2012年1月20日”。上述欠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田克伦与被告许风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许风琴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许风琴未全部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田克伦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风琴支付原告田克伦货款139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许风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