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记德,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望田镇堤王村1组。 被告:黄猛超,男,约29岁,汉族,住许昌县邓庄乡前韩村。 原告王记德因与被告魏磊、宁虎、黄猛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撤回对被告魏磊、宁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记德诉称:2013年2月13日,经出租车信息部宁虎介绍,并由黄猛超为租赁人魏磊担保,原告与魏磊签订有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一个月30天,每天租金200元。租赁方魏磊与担保人黄猛超二人承诺如乙方魏磊违约,违约金5万元。合同一个月到期后,我方多次讨要车辆,被告一拖再拖未归还车辆,直到6月份魏磊因诈骗一案被捕。在此期间,不但车辆没有归还,租金也没有支付。另外,车辆在东城区公安分局扣押期间,原告被徐雷刚索要所谓的修车费23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租金2万元,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 被告黄猛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豫KT9755号菲亚特牌出租车系案外人金勋杰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该车登记在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金勋杰。金勋杰将该车出租给原告王记德,并同意王记德转租。2013年2月22日,经出租车信息部的宁虎介绍,原告将该车转租给魏磊,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王记德)向乙方(魏磊)提供菲亚特出租车一辆;乙方向甲方交纳解放路住房一套房产证;租车时间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如乙方到时间不交车则违约,违约金五万元,如乙方拿不出钱,解放路住房一套归甲方所有;乙方没有按时间还车一天违约金500元;车辆每天租金20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协议“租赁人”及“承租人”处签字,协议“见证人”处改为“担保人”,其后有宁虎及黄猛超的签字和手印。庭审中,原告认可宁虎为证明人,黄猛超为担保人。租赁到期后,魏磊未交付车辆。后豫KT9755号车因涉嫌诈骗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扣押,涉案嫌疑人被逮捕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于2013年6月13日将车辆交还原告。魏磊向王记德支付一个月的租赁费6000元。原告以被告延迟交车为由将承租人魏磊、证明人宁虎、保证人黄猛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和当月12日撤回对被告魏磊及宁虎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一份、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金勋杰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在豫KT9755号车的实际车主金勋杰同意原告王记德转租的情况下,原告将车辆转租给魏磊的行为合法,魏磊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黄猛超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魏磊履行协议义务作担保,协议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既可以向魏磊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黄猛超主张权利。魏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车,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担保人黄猛超应承担保证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200元计算,自魏磊延迟还车之日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损失共计16400元(200元/天×82天)。因合同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保证人黄猛超还应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了两种违约金计算方法,一种是晚交车一天违约金500元,一种是一次性违约金5万元。该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违约金均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原告损失的30%即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记德损失16400元及违约金4920元,共计2132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记德负担1217元,由被告黄猛超负担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