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保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长生,男,汉族。 原告王保国诉被告姚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保国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国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姚长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保国壹万捌仟元整姚长生2012年7月19日”。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国与被告姚长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长生拖欠原告王保国借款本金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姚长生偿还原告王保国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姚长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