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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国诉被告姚长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保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长生,男,汉族。 原告王保国诉被告姚长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保国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保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长生,男,汉族。
原告王保国诉被告姚长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保国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国诉称: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保国70000元、柒万元整工程款姚长生2013年4月1日”。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姚长生拖欠原告王保国工程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支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姚长生支付原告王保国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姚长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