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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潭合兵因与被告何永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培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潭合兵,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包屯镇潭岗行政村付里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永帅,男,1988年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潭合兵,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包屯镇潭岗行政村付里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永帅,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刘庄村6组。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32号1排7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培培,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郭庄村2组。
委托代理人:任青丽,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任柳村委会柳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北东街1号楼101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潭合兵因与被告何永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王培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潭合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王培培的委托代理人任青丽,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潭合兵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何永帅驾驶豫K57507号车行驶至禹州李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16677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严重受损,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永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万里公司作为豫K57507的所有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永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豫K57507号车辆是王培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王培培系实际车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也发生在分期付款合同期间内,王培培是保险金的实际缴纳人,我公司依法出卖车辆的行为与此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培培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过高,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万里公司已向我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我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已经将交强险内2000元财产损失全额汇入万里公司账户内,我公司支付保险金责任已履行完毕,已无保险金可供支付。
原告潭合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潭合兵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第二组,豫K16677号车辆行车证一份,许昌市华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豫K16677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潭合兵,相关证据材料合法有效。第三组,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K16677号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第四组,施救费发票一份、施救费收据一份,金额共计4700元,证明因事故发生,车辆不能行驶,从事故现场到交警队的停车场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以及从停车场到修理厂所产生的施救费用。第五组,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因原告车辆做评估报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第六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帅负全责。
被告万里公司、王培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二组,对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道路运输证上所注的“待理证”的含义请法院核实;对于许昌市华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该证明是运输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潭合兵的签名,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对于评估意见,首先评估的数额过高,其次评估机构执业范围上并没有显示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此外,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应当扣除在交警队扣车的时间,因原告没有提供在交警队扣车时间的证明,因此请法院予以核实。第四、五组,对施救费和评估费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第六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的保险金支付责任已履行完毕,案件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不予质证。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豫K57507号车辆王培培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我公司购买,实际车主是王培培。
原告潭合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合同有异议,合同是被告万里公司与王培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万里公司称车辆是分期付款,但没有提供相关银行按揭手续及该车本金、利息和还款方式证据,万里公司和王培培是挂靠关系,不是分期买卖关系。
被告王培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我与万里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赔款计算书一份、索赔申请书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现场勘察记录一份、修车发票一份、豫K57507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何永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交强险内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已经于2014年2月26日全额汇入万里公司账户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保险金支付责任已履行完毕,已无保险金可供支付。
原告潭合兵与被告万里公司、王培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培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潭合兵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二组,被告万里公司及王培培对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本院对华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第三组,被告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因此拖车施救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虽然其中一份施救费开具收款收据,但仍真实客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结合评估意见书,该评估费收据应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且实际车主王培培认可车辆系从万里公司分期付款够得,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20时50分,被告何永帅驾驶豫K57507货车行驶至禹州市山浅路李黄路段与潭合兵驾驶的豫K16677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永帅承担全部责任,潭合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潭合兵的车损修理费、拖车施救费由何永帅方承担。后豫K16677货车已经由万里公司维修完毕,但拖车费4700元实际由原告支付。豫K16677车在事故发生后即停运至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4日,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信(2014)鉴字第03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停运损失为26400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豫K57507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王培培为该车实际车主,何永帅系王培培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后,因万里公司承担了豫K16677车的维修事宜,经万里公司申请,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将交强险项下2000元保险金支付给万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永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豫K57507号车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的维修费已经由万里公司负担,且万里公司向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万里公司2000元。现保险金已用尽,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培培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停运损失26400元;2、鉴定费1500元;3、拖车施救费4700元,以上合计为32600元。王培培与万里公司之间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但该车登记在万里公司名下,其以万里公司名义对外营运,王培培与万里公司同时也构成挂靠关系,故下余30600元由被告王培培与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何永帅系王培培的雇员,其行为应属于雇佣活动,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培培承担赔偿责任,故何永帅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潭合兵各项损失32600元;
二、驳回原告谭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王培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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