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沙红要,男,回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五女店镇彭姚村。 被告:张帆,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六一路4号附5号。 原告沙红要因与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红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红要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每月3%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帆以包工程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沙红要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正)从2013年7月11日到2013年8月11日当天还逾期不还每天加收100元正2013年7月11日张帆4110021984020810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帆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份,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帆借原告沙红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沙红要借款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