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解放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15号附2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喜萍,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官亭乡岗胡村3组。 被告:王子升,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官亭乡黑董村6组。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喜萍、王子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萍、王子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喜萍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别克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CS285,价值2099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63900元,下余车款1460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4573.76元,服务费每月150元。被告还了5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截至2016年3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31个月,本息合计141786.56元,欠服务费31个月,合计465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4393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欠款本息141786.56元、服务费4650元及违约金43930元,共计19036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喜萍、王子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喜萍于2013年2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CS285,车价为209900元,首付63900元,余款146000元分3年36个月还完,还款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到2016年3月15日,每月连本带息还款4573.76元,服务费每月150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30%收取,担保人为王子升。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还车款5个月(2013年4月到2013年8月),尚欠车款31个月(自2013年9月到2016年3月),欠款本息141786.56元,服务费欠31个月,每月150元,共计4650元。3、购车手续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案车辆交给被告本人。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喜萍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CS285的别克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张喜萍。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209900元,被告首付车款63900,余款146000元由被告分36个月(2013年4月15日到2016年3月15日)偿还,每月还款本息4573.76元,原告每月收取被告服务费15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被告王子升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张喜萍,被告张喜萍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5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二被告现共欠原告31个月车款本息141786.56元、服务费46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喜萍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王子升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141786.56元、服务费4650元及违约金43930元,共计190366.56元; 二、被告王子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喜萍、王子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