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万通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裴晓鹏,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15号附2号,该公司职工。 被告:翟晓美,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张潘镇翟庄村。 被告:张改红,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塘坊里居委会1701号。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翟晓美、张改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晓美、张改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翟晓美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江淮汽车,车牌号为豫KEV826,价值103800元。被告翟晓美向原告首付车款31800元,下余车款720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2255.55元,服务费每月100元。被告还了1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截至2014年9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35个月,本息合计78944.25元,欠服务费35个月,合计35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324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2513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欠款本息78944.25元、服务费3500元、垫付保险费1324元及违约金25130元,共计10889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晓美、张改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翟晓美于2011年9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EV826,车价为103800元,首付31800元,余款72000元分3年36个月还完,还款期限为从2011年10月15日到2014年9月15日,每月连本带息还款2255.55元,服务费每月100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30%收取,担保人为张改红。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还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尚欠车款35个月,自2011年11月到2014年9月,欠款本息78944.25元,服务费欠35个月,每月100元,共计3500元。3、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2012年度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车辆保费1320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晓美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EV826的江淮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翟晓美。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03800元,被告首付车款31800元,余款72000元由被告分36个月(2011年10月20日到2014年10月19日)偿还,每月还款本息2255.55元,原告每月收取被告服务费10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被告张改红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翟晓美,被告翟晓美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1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二被告现共欠原告35个月车款本息78944.25元、服务费3500元、垫付保险费13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翟晓美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改红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垫付保险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晓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78944.25元、服务费3500元、垫付保险费1320元及违约金25130元,共计108893.5元; 二、被告张改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4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晓美、张改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