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双雷,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双雷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双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尚双雷驾驶电动车行至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东约20米处时,将电动车放置一旁,徒步行至在此处休息的被害人霍某某身后,将被害人随身挎包抢走,然后驾驶电动车逃离,被抢挎包内有现金23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6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抢现金已全额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双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双雷供述,被害人霍某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车,受案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尚双雷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双雷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双雷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双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双雷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蓝色阿米尼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