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超伟,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徐超伟窜至许昌市春秋广场西侧城忆酒吧附近,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黑色杰诚牌踏板样式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372元)。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超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超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徐超伟窜至许昌市春秋广场西侧城忆酒吧附近,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黑色杰诚牌踏板样式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372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超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超伟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在案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徐超伟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超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超伟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超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T型锥、内六方扳手、尖锥、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