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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艳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艳秋,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艳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艳秋,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艳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艳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海艳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美的烟机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23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海艳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艳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海艳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美的烟机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238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海艳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海艳秋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高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海艳秋既往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艳秋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再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艳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海艳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艳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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