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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宏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宏安,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宏安,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宏安在许昌市魏都区南大街博通广告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46元。破案后,追回该电动车并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宏安在许昌市魏都区春秋广场西侧绿野仙踪门前,盗窃被害人苏某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862元。销赃后杨宏安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宏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宏安供述,被害人张某、苏某陈述,证人海某某、董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宏安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宏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宏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宏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宏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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