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岩(曾用名王二虎),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岩在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南角公厕门口东侧,盗窃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8220元。 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岩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岩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