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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雪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陈雪锋,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陈雪锋,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帝豪路27号1排9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雪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代理审判员郑耀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雪锋起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陈雪锋驾驶豫KBU03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马栏镇周营村南路段时,与程汇局驾驶的豫KME7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程汇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程汇局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近3000元。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汇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程汇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所支付程汇局的医疗费2987.80元、误工费650.16元、护理费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车辆损失1970元,共计737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豪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豫KBU0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陈雪锋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3、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赔偿程汇局2000元;5、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陈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程汇局医疗费、车辆损失、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9000元;6、程汇局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程汇局医疗费金额为2967.80元;7、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1份,证明程汇局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3日,共计28天;8、程汇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程汇局的损失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程汇局赔偿金的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本院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8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未提供伤者程汇局的收入证明,证明伤者的误工费数额;2、车辆损失属于原告单方鉴定,保险公司未到场,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要求伤者程汇局的误工费,参照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伤者程汇局的车辆损失,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陈雪锋驾驶豫KBU03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马栏镇周营村南路段时,与程汇局驾驶的豫KME7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程汇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程汇局被送往鄢陵县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87.80元。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汇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程汇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豫KBU0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所支付程汇局的医疗费2987.80元、误工费650.16元、护理费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车辆损失1970元,共计737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雪锋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BU0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陈雪锋,所驾驶的豫KBU0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与受害人程汇局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陈雪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受害人程汇局医疗费等损失9000元,故现原告陈雪锋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陈雪锋保险金范围包括:1、受害人程汇局的医疗费2987.80元;2、误工费650.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4、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5、车辆损失1970元,共计6727.96元;原告陈雪锋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给付受害人程汇局的护理费650.16元,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身份、收入等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陈雪锋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雪锋保险金6727.96元;
二、驳回原告陈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雪锋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待原告赵豪伟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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