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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保民与被告李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许保民,男。 被告李付军,男。 原告许保民与被告李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许保民,男。
被告李付军,男。
原告许保民与被告李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民、被告李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许保民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付军领着一对陌生夫妻来找我,介绍说是他的亲堂弟李宾锋、堂媳张永华,二人跟他一样是做绿化生意的,现需采购花木树苗资金不足,急用叁拾万元,我说我与他们夫妻根本不认识,被告李付军说他担保,出了问题他负责,于是双方签订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4%,时间为两个月,可是到期后,李宾锋说资金周转不开,让其媳妇张永华又续了一个月利息。第三个月过后,李宾锋、张永华夫妻变卖了全部家当逃之夭夭。现要求被告李付军偿还借款叁拾万元及利息贰万多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许保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1份;2、转款凭条1份;3、借款条1份;4、借款保证合同1份;5、担保人承诺书1份;6、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宾锋、张永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付军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付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属实,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第三个月借款人说封息时,原告应把借款人的宝马车或房子作抵押了,原告应当把借款人一起起诉上,不能单单起诉我一个人。
被告李付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付军对原告许保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付军领着李宾锋、堂媳张永华到原告处借款叁拾万元,被告李付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4%,时间为两个月,2014年5月19日,原告许保民将276000元支付给李宾锋,可是到期后,李宾锋说资金周转不开,让其媳妇张永华又续了一个月利息。第三个月过后,李宾锋、张永华夫妻下落不明。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宾锋、张永华向原告许保民借款276000元,被告李付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许保民与被告李付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李付军虽然为原告许保民出具300000元的担保人承诺书,但原告许保民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0元,故被告李付军提供担保的金额应按276000元计算,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许保民要求被告李付军偿还借款27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宾锋、张永华已支付一个月利息,系其双方自愿行为,利息应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付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保民借款27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许保民负担488元,被告李付军负担5612元;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许保民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