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常富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海斌,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69号附1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卫民,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关帝庙街,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恒丰路。 法定代表人李书超,负责人。 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还原告600万元,2012年7月5日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还原告300万元,至今仍有100万元未归还原告。2014年3月31日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在企业征询函上确认。现要求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凭证、现金凭证各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3、企业询证函一份。 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还原告600万元,2012年7月5日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还原告300万元,至今仍有100万元未归还原告。2014年3月31日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在企业征询函上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经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900万元,下余借款100万元,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 如果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许昌市羽洋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