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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卫民与被告曹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李卫民,男。 被告曹全伟,男。 原告李卫民因与被告曹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李卫民,男。
被告曹全伟,男。
原告李卫民因与被告曹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民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6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
被告曹全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曹全伟向原告李卫民借款26511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曹全伟借李卫民265116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壹佰壹拾陆元正月息1分5厘,借款人曹全伟。”的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全伟向原告李卫民借款265116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将借款265116元交付了被告曹全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曹全伟应履行偿还借款265116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5000元及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全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卫民2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厘,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
案件受理费553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共计8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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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