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张源斌,男。 被告李琴,女。 被告高红超,男。 原告张源斌因与被告李琴、高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高红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源斌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李琴由被告高红超担保向我借款50万元,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李琴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红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琴、高红超未进行答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高红超担保,被告李琴向原告张源斌借款50万元。被告李琴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源斌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2个月,借款人李琴,2013.9.9号”的借条。被告高红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并写明“我自愿为此笔借款负担保连带责任”。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琴向原告张源斌借款5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源斌要求被告李琴偿还借款50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红超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高红超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源斌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高红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志芳 陪审员 王 玉 红 陪审员 梁 存 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雪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