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法安,男。 被告邢占坤,男。 被告崔红心,男。 被告孙勇勤,男。 原告张法安与被告邢占坤、崔红心、孙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安、被告崔红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占坤、孙勇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法安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邢占坤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约定月利率24.3‰,此笔借款有被告崔红心、孙勇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邢占坤欠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15309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邢占坤立即偿还本金315000元及利息168399元,被告崔红心、孙勇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法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1份;2、借款人邢占坤的承诺书1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邢占坤经崔红心、孙勇勤担保向原告张法安借款31.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及被告邢占坤用其房屋进行抵押。 被告崔红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邢占坤确实借原告张法安的钱了,原告张法安已于被告邢占坤出具借条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邢占坤了。被告邢占坤提供的有房产抵押,应先将房产拍卖后,折抵借款,不足部分其再承担责任。 被告崔红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邢占坤、孙勇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崔红心对原告张法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法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邢占坤、孙勇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邢占坤向原告张法安借款315000元,约定月利率24.3‰,此笔借款有被告崔红心、孙勇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邢占坤为原告张法安出具借条1份,并有担保人孙勇勤、崔红心的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发安现金叁拾壹万伍仟元正(月利率24.3‰)(315000元)邢占坤2012、12、30号此笔借款有崔红心、孙勇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字生效:孙勇勤崔红心2012年12月30日。”被告邢占坤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2014年9月份如无法偿还借款,自愿变卖其位于鄢陵县人民路北侧梅里路东侧房地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邢占坤向原告张法安借款315000元,并为原告张法安出具借条,原告张法安已按约定将借款315000元支付给被告邢占坤,原告张法安与被告邢占坤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邢占坤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张法安要求被告邢占坤偿还借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法安要求被告邢占坤支付利息168399元(截止于2014年10月30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3‰,故原告张法安要求被告邢占坤为该笔借款支付利息168399元(截止于2014年10月3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红心、孙勇勤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法安与被告崔红心、孙勇勤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张法安要求被告崔红心、孙勇勤为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邢占坤虽为原告张法安出具承诺书,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被告崔红心辩称应先将房产拍卖折抵借款,不足部分其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占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法安借款315000元及利息168399元; 二、被告崔红心、孙勇勤为上述借款315000元及利息16839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红心、孙勇勤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占坤追偿。 如果被告邢占坤、崔红心、孙勇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9.5元,由被告邢占坤、崔红心、孙勇勤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张法安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