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李长路,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60岁。 被告:李风池,男,51岁。 被告:王天渠,男,57岁。 原告李长路诉被告李风池、王天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李风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路诉称:原告在被告李风池的建筑队打工,2013年7月29日下午约四时许,因被告所领施工队的安全措施不力,致原告从被告王天渠家的房架子上摔落下来,当场致原告右腿多处骨折。在救治过程中,被告仅拿了5360元。为了省钱,原告在医院仅住了18天,后在彭店乡卫生院及家庭疗养。经多次调解,被告毫无赔偿诚意,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22311.81元、护理费1098元、误工费21600元、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67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423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146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风池辩称:致使原告摔下来的架子是原告自己搭建的,原告从上边摔下来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况且我已经给他拿了5000多元,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王天渠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路受雇于被告李风池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李风池承接被告王天渠自住民房的建筑工程,2013年7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建房的架子上坠落,造成原告坠落摔伤。原告即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院费16898.81元。原告出院后在彭店乡卫生院及自己家中疗养,另外支出医疗费4300元。2014年6月1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长路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在原告李长路住院期间,被告李风池给付原告现金5360元。 另查明:被告李风池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长路受雇于被告李风池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李风池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二人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李长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风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提供劳务者即原告李长路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违反其提供劳动安全的义务,具有过错;原告李长路作为成年人应具有安全意识,但其在提供劳务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天渠作为定作人,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或个人进行作业,但其却选择既无营业执照亦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风池,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0%,被告李风池对原告李长路的损害承担70%、被告王天渠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李长路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198.81元;2、护理费418元(8475.34/年÷365天×18天×1人,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按30元每天计算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按10元每天计算18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8475.34元×(20年-4年)×40%]。以上损失共计77278.99元。被告李风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4095.29元(77278.99元×70%);被告王天渠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7727.90元(77278.99元×10%)。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李风池负责赔偿。被告李风池已给付原告536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李风池还应赔偿原告李长路损失共计53735.29元(54095.29元+5000-5360元),被告王天渠赔偿原告李长路损失共计7727.90。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风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长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735.29元; 二、被告王天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长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27.90元; 三、驳回原告李长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长路负担600元,由被告李风池负担2100元,由被告王天渠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曹东尧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