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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香芬与被告郎岗举、骆寅生、郭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张香芬,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岗举,男,39岁。 被告:骆寅生,男,38岁。 被告:郭树平,女,36岁。 原告张香芬因与被告郎岗举、骆寅生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张香芬,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岗举,男,39岁。
被告:骆寅生,男,38岁。
被告:郭树平,女,36岁。
原告张香芬因与被告郎岗举、骆寅生、郭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被告郎岗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寅生、郭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香芬诉称:2014年5月,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郎岗举现金30万元,未约定期限,被告在打条时误写成了一年,原告不同意,被告说没事并承诺什么时间要什么时间给,只是要提前一星期打招呼。双方约定了相应利息。第二、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给予了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郎岗举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现因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延期给付。另被告已清偿的三个月的利息应予以扣除。
被告骆寅生、郭树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郎岗举向原告张香芬借款30万元,被告骆寅生、郭树平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香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一年,现期归还。借款人:郎岗举身份证号:4110241975112677522014年5月5日担保人:骆寅生郭树平2014年5月5日。”借条虽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但经双方质证,事实为未约定用款期限,“借期一年”系被告郎岗举笔误所写。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郎岗举在给付借款三个月利息后,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另外查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郎岗举向原告张香芬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寅生、郭树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骆寅生、郭树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被告郎岗举向原告借款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足4个月,故被告骆寅生、郭树平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岗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香芬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骆寅生、郭树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  王东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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