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陈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胡攀,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女,28岁。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被告要求共给其彩礼82709元。同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时,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给其相关礼金2200元。婚后不到三天,被告便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此事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原告与被告从订婚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止,双方之间未发生任何关系。被告也从未让原告碰她,对于被告违反婚约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而且对原告内心造成极大痛苦和不良影响。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84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农历12月12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 另查明,在订婚期间被告苏某接受原告陈某给付的彩礼款共计5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与被告苏某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共计58000元,现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苏某已按农村习俗与原告陈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对彩礼款被告可适当返还,以返还总价款58000元的70%即406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40600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陈某负担1100元,被告苏某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曹东尧 人民陪审员 王东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