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许东亮,男,44岁。 被告:陈长河,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东亮因与被告陈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东亮,被告陈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东亮诉称:原告经营制造楼板生意,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共计178807元的楼板,被告付76300元后,下欠102507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欠条今欠许昌楼板款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102500元2013年元月5号陈长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楼板款10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长河辩称:被告系跟着陈联河打工,在陈联河的工地上管账。陈红军负责接收建筑材料,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再拿着收条找被告换一张条。工地结束后,被告就将账目交给了陈联河。原告说付了7万多元属实,通过核算下欠10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笔欠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只是陈联河工地上管账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份,原告许东亮向被告陈长河所在的位于鄢陵县翠柳路的经济适用房工地供应盖房所用楼板,经核算,总货款共计178807元,经被告陈长河手向原告支付76300元后,下欠102507元,被告陈长河于2013年元月5号为原告许东亮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许昌楼板款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102500元2013年元月5号陈长河”。上述货款经原告许东亮催要,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河从原告许东亮处赊购楼板,后经核算,被告陈长河为原告许东亮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长河辩称其受雇于陈联河,系陈联河承包工地的会计,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长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陈长河是否受雇陈联河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陈长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东亮交付楼板后,被告陈长河分多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许东亮支付货款,且被告陈长河对原告许东亮出具的欠条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许东亮要求被告陈长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长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东亮楼板款1025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长河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审 判 员 张海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东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