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李宝,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财,男,43岁。 原告:张文财,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庆豪,男,26岁。 原告李宝、张文财因与被告庆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张文财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的门店修理,因汽车损坏程度严重,到2013年5月份经被告检查合格后才算修理完毕,被告将车开走,经清算,共花去修理费23950元,由被告打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赔付所欠汽车修理款23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豪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庆豪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DL109的小型轿车交于原告李宝、张文财开办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3年5月份修理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庆豪将该车开走。2013年8月11日,被告庆豪向原告张文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文财修车钱23950大写贰万叁仟玖百伍拾元整。2013年8月11号”。该修车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庆豪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庆豪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DL109的小型轿车交于原告李宝、张文财开办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双方已经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庆豪所有的豫KDL109小型轿车修理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庆豪拖欠二原告修车款23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宝、张文财要求被告庆豪支付修车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宝、张文财修车款23950元。 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庆豪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晋雪锋 人民陪审员 田铁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