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张喜明,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张广灿,男,40岁。 被告:代新凯,男,42岁。 原告张喜明因与被告张广灿、代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喜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灿、代新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明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广灿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担保人为被告代新凯,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广灿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代新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广灿、代新凯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广灿经被告代新凯担保,向原告张喜明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张喜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喜明现金款(小写):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我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利息。我保证在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借款及利息。若到期还不上,我自愿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该标准不低于借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本借条引起的纠纷,交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张广灿联系方式:18638718981身份号码:411024197409147834担保还款人:代新凯联系方式:13323744888身份号码:411024197210187732日期: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广灿向原告张喜明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原告张喜明与被告张广灿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喜明要求被告张广灿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喜明与被告张广灿、代新凯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喜明与被告代新凯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喜明多次向被告代新凯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代新凯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喜明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代新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广灿、代新凯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伟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