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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周鲁迪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周某,女,10岁。 法定代理人:黄玉平,女,34岁。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鲁迪,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周某,女,10岁。
法定代理人:黄玉平,女,34岁。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鲁迪,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周鲁迪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伟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凤玲,被告周鲁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周鲁迪与黄玉平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育原告周某。2009年1月黄玉平再次怀孕,为逃避计划生育,被告出主意让黄玉平与其办理假离婚。2009年11月,原告妹妹周奕伽出生,被告与黄玉平仍生活在一起,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春节,被告因原告犟嘴将原告痛打一顿,导致原告一个月不能自己穿衣服。在原告记忆中,被告几乎没有管过原告。现在黄玉平每天既要上班,又要照顾原告及妹妹的生活起居,实在太辛苦,但因原告年龄太小,不能与黄玉平一起分担重任。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51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鲁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不认可。请求法庭依法裁定原告归被告抚养。原告要求承担两子女抚养费,因二女儿周奕伽未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玉平与被告周鲁迪于2003年5月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育原告周某。2010年12月19日,被告周鲁迪与黄玉平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周某及原告妹妹周奕伽由黄玉平抚养,被告周鲁迪不承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周鲁迪月工资为1898.70元。
本院认为,黄玉平与被告周鲁迪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周某及原告妹妹由黄玉平抚养,抚养费由黄玉平自理。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文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周鲁迪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周鲁迪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被告周鲁迪月收入的25%计475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周某18周岁成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鲁迪自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抚养费475元,直至原告周某成年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鲁迪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伟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文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