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吕洪民,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香芬,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岗举,男,39岁。 原告吕洪民因与被告郎岗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洪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香芬、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岗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洪民诉称:2014年5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相应利息。两个月后,被告偿还了20万元,下余20万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郎岗举未到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同意还款。但应延期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郎岗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吕洪民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郎岗举借款日期:2014年5月2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郎岗举向原告吕洪民还款2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郎岗举向原告吕洪民借款40万元,有借条予以佐证,应认定原告吕洪民与被告郎岗举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郎岗举已偿还原告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吕洪民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郎岗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吕洪民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岗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洪民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郎岗举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 王东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