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王华森,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男,48岁。 被告:孙一兵,男,41岁。 被告:柴根民,男,46岁。 原告王华森因与被告孙一兵、柴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兵、柴根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森诉称:2012年9月3日,孙一兵经柴根民担保借原告王华森现金拾万元,使用期限六十天,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本金拾万元及相应利息,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还清本金拾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一兵、柴根民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孙一兵向原告王华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柴根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一兵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孙一兵向原告王华森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王华森与孙一兵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华森要求被告孙一兵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根民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王华森与被告柴根民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柴根民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根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一兵按月息2%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森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柴根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李山水 人民陪审员 王东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