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刘阳,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男,48岁。 被告:刘俊峰,男,38岁。 原告刘阳因与被告刘俊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诉称:2013年10月16日,曹磊经被告刘俊峰担保,在我处借款2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俊峰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曹磊经被告刘俊峰担保向原告刘阳借款25万元,同日,借款人曹磊及被告刘俊峰向原告刘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借款人:曹磊2013年10月16日担保人:刘俊峰”。 本院认为:曹磊向原告刘阳借款25万元,被告刘俊峰自愿为曹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俊峰应当对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刘俊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曹磊与原告刘阳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刘阳向借款人曹磊催要借款及向被告刘俊峰主张保证责任时,借款人曹磊及被告刘俊峰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故原告刘阳要求被告刘俊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阳主张被告刘俊峰应当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阳借款25万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俊峰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伟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