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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相君与勾现方、杨希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姚相君,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勾现(献)方,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杨希见,男,58岁,汉族,住清丰县韩村乡杨韩村。 原告姚相君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姚相君,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勾现(献)方,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杨希见,男,58岁,汉族,住清丰县韩村乡杨韩村。

原告姚相君诉被告勾现方、杨希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相君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相君、被告勾现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姚相君撤回对被告杨希见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刘海峰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相君、被告勾现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相君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勾现方以给被告杨希见办事现金不够,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说好用几天就还款,被告勾现方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杨希见催要借款,被告杨希见称该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勾现方,原告应该向被告勾现方索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勾现方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勾现方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勾现方辨称:原告起诉被告借5000元不错,借条是被告写的,借条上面杨希见的名字也是被告签的,但是原告曾经借被告1000元,被告给原告介绍了4个人,原告答应每介绍一个人给被告介绍费500元,原告应该给被告介绍费2000元。原告隐瞒了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3000元,综合算起来原告还应该给被告钱,被告不应该给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勾现方向原告姚相君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姚相君现金5000元给杨希见办茶客会员杨希见勾献方2013年11月24号”。借条上的杨希见系被告勾现方所写,被告勾现方承认借原告5000元,原告姚相君撤回对被告杨希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未偿还,原告曾许诺给被告介绍费2000元未兑现,并当庭同意在其主张的债权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勾现方借原告款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扣除向被告借款的1000元和承诺给被告的介绍费2000元,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该意思表示系原告的真实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隐瞒了3000元的经济往来,综合算账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勾现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相君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相君负担30元,被告勾现方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