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清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海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王志广,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清丰县。(缺席)。 被告:韩念锋,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志广、韩念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王志广、韩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广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志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由我中心提供担保,被告韩念锋对我中心为被告王志广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广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我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为被告王志广代偿借款本息52365.04元,经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截止2014年8月15日代偿款项利息为2749.16元,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广偿还代偿借款本息52365.04元,利息2749.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代偿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55114.2元,被告韩念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韩念锋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该由被告王志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志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即月利率0.75%)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韩念锋自愿以自己的工资收入作为原告为被告王志广借款担保的反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为被告王志广代偿借款本息52365.04元,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双方成讼。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担保偿还协议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单、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王志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志广代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志广对原告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韩念锋作为反担保人亦应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其辩称该借款应该只由被告王志广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52365.0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以月利率0.75%为标准,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韩念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王志广、被告韩念锋各负担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