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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清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朱某甲,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马金刚,清丰县柳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某某,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未到庭)。 法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清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朱某甲,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马金刚,清丰县柳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某某,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和社芬,女,51岁,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解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刚,被告解某某因患有精神病特由其母和社芬为法定代理人并另委托代理人多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琐事吵闹,生育女儿后,被告更是一反常态,对女儿不管不问,至今都是原告母亲喂养女儿,原告一说被告被告就和原告争吵不止。被告于2014年古历正月初二回娘家后至今不归,原告与家人前去叫被告,被告与其家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原告家。经再三考虑,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由于婚后被告得病,原告没事找事跟被告吵架,导致被告病情加重。由于被告有病,无法让出生女儿朱某乙吃奶,原告对被告母女二人不管不问,一直在被告娘家居住。后来,由于被告妹妹结婚,原告就把女儿接到了原告家,自此以后,女儿就被原告家人控制起来了,不让被告抱,今年春节原告母亲将被告赶回娘家,并且几个人想谈离婚的事,不让被告回娘家。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正在南乐县精神病医院治疗,病情未痊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二零一四年农历春节期间回娘家居住。另查明,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南乐县精神病医院服药治疗,病情尚未痊愈。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生育有共同的孩子,双方感情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应宜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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