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没法交流,夫妻之间无话可说,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女方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吵架是事实,但原告说的话有些被告接受不了才吵的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其他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2月6日撤回起诉,我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清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慎重处理生活矛盾,共同努力构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