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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尚达与姬声垒、裴志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付尚达,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声垒,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裴志东,男,1985年9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付尚达,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声垒,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裴志东,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付尚达与被告姬声垒、裴志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尚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尚达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姬声垒、裴志东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24日,被告姬声垒、裴志东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后因被告姬声垒、裴志东未依照法定期限预交鉴定费,2014年9月25日,该案结束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尚达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姬声垒、裴志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尚达诉称:2014年3月10日23时,原告乘坐被告姬声垒驾驶的豫JDH861号小轿车行驶至清丰县清古路裴营路段,被告姬声垒驾驶的小轿车侧翻至道路东侧边沟内,致被告姬声垒及乘坐人原告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声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枢椎骨折等身体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4800元。被告姬声垒驾驶的豫JDH861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裴志东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姬声垒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院费13526.41元、误工费12414元、护理费2705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390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006.37元。

被告姬声垒、裴志东辩称: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是二被告的雇佣工人,事故是在下班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姬声垒驾驶车辆,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裴志东,二被告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扣除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二被告不用划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二被告的雇佣工人,2014年3月10日23时许,在下班的路上,原告乘坐被告姬声垒驾驶的被告裴志东所有的豫JDH861号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清丰县清古路裴营路段,因被告姬声垒操作不当致豫JDH861号别克牌小轿车侧翻至道路东侧边沟内,致被告姬声垒及原告付尚达受伤,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声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1736.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素霞予以护理。2014年6月20日,原告付尚达的伤情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800元。

上述事实,原告付尚达的身份证、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姬声垒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下班途中乘坐被告姬声垒驾驶的被告裴志东所有的豫JDH861号别克牌小轿车受伤,作为雇员的原告虽不是直接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属于与履行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526.41元。原告提交了三张濮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736.01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11736.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41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的标准计算的,但原告没有提供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其适用标准不当,原告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其定残之日(2014年6月20日)的前一天共计101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6767.55元(24457元/年÷365天×101天=6767.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70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是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的,其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天数正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7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其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天数正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8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是按照每天20元计算的,其使用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340元(10元/天×34天=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按照每天20元计算的,且提供了票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3900.96元。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后鉴定机构后,二被告在拒不预交鉴定费,故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每年8475.24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依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33900.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付尚达的合理损失为63849.52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904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声垒、裴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尚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049.52元。

二、驳回原告付尚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付尚达负担355元,被告姬声垒、裴志东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海舟